于猛:人民法院审判团队制度建设与模式选择
7.刘治斌:《法律论证释义》,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如果任由对理由的追问进行下去,论证就会陷入无限倒退的困境,明晰豪森三重困境很明确地指出了论证中的这一困难。无可怀疑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沟通,并且使每个成员根据他们自己的接受和偏好选择体系修正错误是可能的。
在佩氏的法教义学理论建构中,融贯性也是一个必须的要求。一般来说,(构成论证的)锁链的长度事实上意味着论证的强度。佩策尼克认为这是对融贯论的一个简单的误解。另一个理由是这是拯救生命的必须行为,这一理由支持行为的正当性,只有经过这些理由之间的权衡之后才能决定行为是否应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孤立地衡量论证,而是如哈贝马斯所要求的那样,所有的论据应该被"尽可能的考虑",因此我们必须关注"规则体系在整体上的融贯"。
如果他人想说服我承认我的错误,对那一时刻我的信念和偏好体系的求助可以反对他的主张。佩策尼克认为这一状态是可欲的,理性商谈理论为其提供了一个接纳理性观点的理想程序。21.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有五种认知真理/灵魂的形式:episteme(科学)、techne(技艺)、phronesis(明智)、sophia(智慧)以及nous(努斯--神学智能)。
自然科学领域的命题多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或关系的描写或陈述,故此它们的真假取决于它们是否与对象符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何种现象应该予以许可或禁止,法律中的许可性规范就是个人所应当自主决定之事件的综合表述、禁止性规范就是被认为应当予以禁止之事件的综合表述。但是,我们假定推理人发现一个附加理由r支持结论非p,而且B组理由加上r强于A组理由。教授法理学的老师也经常提到,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只有不同的观点,没有绝对正确的观点。
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如在计划经济时期被严厉打击的"投机倒把"行为,现在已经是法律所鼓励的自主经营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具有了可改变的特性。由于法规范被假定为一个精细的、稳定的逻辑规范体系,法律规范才能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确保根据正确的前提得出正确的结论。
而理论可反驳性则关注前两种可反驳性所赖以产生的理论前提。"假设形式是有效的情况下,论证的本质必须是探究前提的真或伪。此际其合理性就愈易带有强烈的文化与社群之依附性。episteme和techne应当是属于知识这一类,phronesis、sophia和nous属于智能一类,分属于三大领域:政治伦理、哲学和宗教。
在由可反驳性命题所组成的法律知识体系中,可转变性非常重要,因为我们若要坚持一个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转变成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以此消除该命题的可反驳性。对于一个命题或结论而言,既有支持它的许多理由也可能有更多反对它的理由。而法律原则,则如阿列克西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原则都表达一种价值。如佩策尼克说,"为了证立一个考虑所有情形的实践陈述,我们必须衡量和平衡支持它的直观的实践陈述以及支持反面结论的那些陈述。
"但是随着具体化的程度愈来愈强,这些法规范表述方式的可变异性就愈来愈高。社会法学派认为真正有效的规则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社会生活本身,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必须接受社会生活的检验才能获得生命力,制定法规则本身也是不确定的。
相关研究表明,支持可反驳推理的法律知识有多种结构。"由于纯粹科学是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们的前提是"原始的和真实的",能够单纯依赖逻辑演绎方法得以发展,获得确定的"演绎性知识"。
"但问题是,前提是否一如概念法学家所预想的那样始终为真?在法律推论中,"逻辑主要解决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大前提的正确性是由法律或道德等实质标准来衡量的。正是由于法律规范是一些普遍意见、一些公共观点的集合,所以才能够被解释出多种含义,在内容上呈现可反驳性。故此,对这一类命题无法使用是否与外在事物相符合的标准来判定其真假,理论家们发展出另外一种理论--融贯论--来作为此类命题的衡量标准。而推论的可反驳性之所以存在,如前所述,在于法律规则内容的不确定。但问题是,前提2是出自制定法的一个公认的法律规则,而前提3尽管是合理的、但却不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公认的规范,它并不是有效法体系内的规范,而是一个法体系之外的道德规范或者法官的个人观点,它不如前提2那样具有强迫公众接受的性质,所以,前提3能否被辩论对方接受成为结论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3.陈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
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本身在内容上具有可改变、可反驳的特性,对任何规则的应用都是对相关原则和价值进行衡量和平衡的结果。而且,在疑难案件中,当从前提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存在着"跳跃"时,应当补充的隐含前提已超出了法律体系的范围,对该前提的正当性,单纯依赖逻辑有效性无法满足可证立性的要求。
同时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学具有"论题取向",法律许可某类行为、而禁止另一类行为,不过是借立法者之口表达普通人对一般社会行为所持的评价性观点而已,法律规范或法学命题是某一类观点的集合。在法律领域,正确的法律结论,只有在考虑所有相关规则和原则、以及所有相关事实之后才能够获得。
第五,各种证据的效力。这二者大致与我们现在所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对应。
摘要: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征。一个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保证了结论的真值性。要达到这样的目的,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于经验证据或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而只能通过商谈或论辩的方式达到各种理由或命题相融贯的状态。32.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法律决定不会任由人们在支持与反对之间无限制的选择下去,因为它们大多是在时间压力下作出的,但这种决定又不能是决定者(立法者、法官)无理性的任意擅断。为解决两个推论之间的冲突,我们需要确定哪一推论是更强的,而这一判断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推论才能得出,后一推论是前一推论的基础或保证。
因为对该前提正当性的说明实际上就是要求它在内容上是正确的,此际,对"法律规范"或增加的隐含前提的论证理由必然是法律规范以外的东西,可能出自道德或社会方面的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那些在文化中也已牢固确立的价值规范,贯串于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针。解释和体系化各种有用信息的过程中将涉及对不同理论的选择和评价,这一过程导致理论的可反驳性:当一个较好的理论有用时,较差的理论将被放弃。
但是,很多情况下,譬如在疑难案件中,必须反思作为推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内容确定性,此时,一旦把推论的前提拓展到道德规范领域,事情又是另一个样子了。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
如在德沃金笔下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理论可反驳性的典型例子,正是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分别采取了法律实证主义和反实证主义的价值取向,他们才一个主张应当依据纽约州遗嘱法中的法律规则判案--被告人可以继承遗产、而另一个主张依据法律原则判案--被告人不可以继承遗产,所以他们的争论是"理论"的争论,理论分歧导致对结果的不同认识。在过程的可反驳性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在可反驳性规范基础上的法律知识体现出三种特性:可衡量性、跳跃性和可转变性。三、法律知识的正确性要求: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必要性 从亚里士多德起,人类知识就可以分为两类:纯粹科学和实践智能。
但是,如果出现例外规定也得到满足的情形时,我们应当拒绝这一结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
但事实却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完美。现今多数的法律理论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认为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共同构成的,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能是作为法律原则衡量和平衡的结果而存在。
论题一词的原义指"所在地"、"处所""位置",引申意义为"同类事物之所",在论题学中,其意义就是言谈者论辩的起点。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TheodorViehweg)在《论题学和法学》一书中将论题学概念引入法学领域,主张从论题学意义上来理解法学,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可多方运用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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